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自然资源统一调查监测评价体系,掌握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生态状况、人类活动等现状及动态变化情况,定期将变化点位推送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内退化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生态修复活动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经科学论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巡查制度,组织专业巡护队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掌握人类活动和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科研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文化传承、生态旅游、风险管控和生态监测等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清理规范国家公园区域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矿业权、水电开发等项目,落实矛盾冲突处置方案,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火、防灾减灾、安全生产责任,建立防灾减灾和应急保障机制,组建专业队伍,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应对各类自然灾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控国家公园内野生动物致害,依法对受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的人员伤亡、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
第四章 公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立足全民公益性的国家公园理念,为全社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以及科研、教育、文化、生态旅游等公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国家公园国际合作交流、科普宣教等工作,引导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研、教育培训平台,在确保严格保护的前提下,为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人才培养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宣教场所,建设多元化的标识、展示和解说系统,培养自然教育人才队伍,组织开展科普和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访客容量和路线,建设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生态旅游服务体系,探索建立预约制度,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限度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干扰。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访客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务,建设无障碍服务设施,并制定访客安全保障制度,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