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商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国家公园日常工作协作机制。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和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建立咨询机制,广泛听取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职能负责国家公园建设管理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严格依法依规使用各类资金,加强各类资金统筹使用,落实预算绩效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公园设立标准,编制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按程序报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根据经批准的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组织开展国家公园设立前期工作,编制设立方案,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国家公园范围划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开展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从源头减少和解决空间矛盾冲突。
经批准设立的国家公园范围内不再保留或新设立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依据国务院批复的设立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国家公园范围边界、面积和管控分区。
第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自国家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公园范围边界,完成国家公园勘界立标。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依法依规对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生态保护修复、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等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定期组织对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确需调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相关建设活动,摸清保护、宣教及民生基础设施等本底情况,充分利用原有设施,建设和完善必要的保护、管理、服务和应急等设施。
第十三条 国家公园范围内的保护、宣教及民生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绿色营建理念,与自然景观和文化特色相协调,其选址、规模、风格、施工等应当符合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管控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消减对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国家公园周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相关项目建设不得损害国家公园内的生态系统和环境质量;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