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立自然保护区、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元化自然保护区资金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自然保护区建设提供支持。
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自然保护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