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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来源: |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网 | 发布时间: 2024-12-19 | 171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申请材料的;

(二)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三)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

申请人、参与者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依托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资金,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报指标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成果发表署名不实或者虚假标注资助信息的;

(五)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绩效评价工作的;

(六)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七)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研究数据或者结果的;

(八)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依托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基金资助资金,并可以暂停拨付或者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组织、参与、纵容、包庇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或者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九)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十)不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2至7年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理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处理期内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