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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来源: |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网 | 发布时间: 2024-12-19 | 171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收到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资助通知后,即作为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组织开展研究工作。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办理基金资助项目拨款。

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基金资助资金,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资金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审批项目资金调整事项。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及其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

基金资助资金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科学技术报告制度的要求,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摘要予以公布,促进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传播与共享。

第二十九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基金资助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由依托单位按照国家科学数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确保监督检查全面覆盖。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和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项目信誉档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资金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开展基金绩效评价,并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绩效管理制度,定期对基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增强科技创新支撑国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正在申请基金资助的,取消其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实施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