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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来源:人民日报 | 作者:人民网 | 发布时间: 2024-01-08 | 1960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