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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来源: | 作者:民政部 | 发布时间: 2024-03-07 | 367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