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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来源: | 作者:绿促会 | 发布时间: 2020-08-31 | 26425 次浏览 | 分享到: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七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