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系统间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清缴、大型活动碳中和、抵销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等用途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
鼓励参与主体为了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二十九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跨境交易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纳入认证机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关于认证机构的规定,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与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配套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十名以上相应领域具有审定与核查能力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人员具有二年及以上温室气体排放审定与核查工作经历;
(三)建立完善的审定与核查活动管理制度;
(四)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的财务支持,建立与业务风险相适应的风险基金或者保险,有应对风险的能力;
(五)符合审定与核查机构相关标准要求;
(六)近五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开展审定与核查机构审批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并公布审定与核查机构需求信息,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审批申请进行评审,经审核并征求生态环境部同意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定与核查机构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关审定与核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证审定与核查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鼓励审定与核查机构获得认可。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工作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定与核查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当对审定与核查机构遵守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共同组建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审定与核查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提升审定与核查活动的一致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审定与核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审定与核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审定与核查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与协调工作机制。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审定与核查活动问题线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