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协助、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督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三)泄露与督察工作相关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等未公开信息;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
(五)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被督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党政领导班子、相关部门(单位)、企业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二)拒绝或者故意不按照要求向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
(五)组织领导督察整改不力,落实督察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应对、虚假整改;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
(七)平时不作为而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
(八)其他干扰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地市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6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同时废止。